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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认定管理暂行办法
    日期:2015-07-28 来源:工商局 浏览次数:71 字号:[ ] 视力保护色: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倡导企业诚信守约,依法经营,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严格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认定与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山西省合同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守合同重信用企业是各级人民政府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授予合同与信用管理工作卓有成效、市场交易行为诚实信用、全员信用意识强、经济效益较好的企业的信用荣誉称号。

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全省守合同重信用活动统一规制、指导、组织和监督。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指导企业开展守合同重信用活动,对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进行认定与管理。各级信用企业协会协助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组织开展这项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的适用对象为:山西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法人、实行企业化经营管理的事业法人和其他有关经济组织。

    第四条  认定守合同重信用企业遵循引导、自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标准,注重质量,不定指标,不定比例,不搞平衡,不搞终身制。

    第五条 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实行分级认定和属地化管理。采取个例即时认定和集中认定相结合,集中公示的方法。

    省、市、县级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的集中认定工作按年度进行,对个例申请的企业,也可以单独审核,合格的由认定机关颁发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证书和牌匾。

    第六条  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在对外经营、宣传和企业形象设计、参加各项招投标时,可出示有效的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证书和牌匾,可在产品的包装上印制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字样,可享受政府与有关部门行政许可相关手续的优惠待遇,以及参与涉及企业信用的有关社会活动。

                       

第二章   条件与标准

 

    第七条  申报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 开业已满两个会计年度;

    () 无失信违法行为和受处罚记录;

    () 无经营性亏损,经济效益好;

    () 具有信用企业协会评定的信用等级(A级以上);

    () 省级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原则应为连续4年以上的市级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市级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原则应为连续2年以上的县级守合同重信用企业。

    第八条  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的考核标准为:

    () 企业认真贯彻执行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坚持信用至上的经营理念。各级领导有较强的信用责任意识和信用义务观念,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依法组织生产经营活动。

   () 企业设有信用(合同)管理机构,有具体分管企业信用管理工作的负责人,并配有专(兼)职管理人员。做到定机构、定人员、定岗位、定职责。

   () 企业有健全的信用(合同)管理制度。主要包括:法律法规学习制度;信用管理机构、人员岗位责任制度;合同签订前的评审制度;合同签订、履行与变更、解除制度;客户信用档案建立与管理制度;应收帐款与商帐追收管理制度;失信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制度等。

   () 企业对外签订合同规范严谨。法律、法规规定和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自觉使用合同示范文本。条款完整,台帐齐全,能及时、准确地提供统计数据和有关资料,履行完毕的合同资料按规定整理归档,并妥善保管。

   () 企业对外签订的合同,除不可抗力和对方当事人违约以及依法变更、解除外,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履约率应达到100%。

   () 企业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及时清理债权、债务,产品质量好,售后服务优,社会信誉高。自觉接受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申报与认定

 

    第九条  申报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应向企业住所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 申请书;

    () 有效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 经会计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审验签署意见的企业上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 企业所具有的行业资质等级证书和有关信用材料;

    () 企业信用(合同)管理机构和专职信用(合同)管理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

    () 申报上一级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的,需提交已经认定的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证书复印件;

    () 其他需要提交的有关企业信用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县级以上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可以申请认定上一级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称号,但不得越级申报。

    第十一条  申报与考核的工作程序:

    () 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的认定时间为:市、县级在每年的630日前进行;省级在每年的1130日前进行。

    () 企业自主申报提交书面申请并郑重承诺所提供的数据与资料、事迹真实无误;

    ()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进行企业信用管理相关知识的培训,指导填报《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登记表》。同时,在企业信用数据库中查询申报企业的信用记录,向同级相关行政执法与司法机关书面公示征求意见。对考核符合守合同重信用企业标准、信用数据库中无不良记录、有关行政执法与司法机关无异议的企业,应作出明确肯定的受理意见。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不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应及时退回其申报材料并说明理由。

    对考核不符合守合同重信用企业标准,存在不良信用记录,或因失信违法而被有关行政执行(司法)机关处罚(或判败诉)的企业,应在查明情况后的10个工作日内发出不予受理的通知,并退回其全部申报材料。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申报的守合同重信用企业逐个进行考核。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委托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考核,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如实将考核结果写出书面报告,报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

  信用企业协会可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申报的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进行考核,对企业信用状况作出等级评价,将考核、评价结果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考核审查合格的企业,认定前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5个工作日。在公示期内未提出异议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及时作出同意认定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的决定。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对决定认定的守合同重信用企业,颁发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荣誉证书和牌匾。

    对于由当地人民政府命名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及时做好推荐上报工作。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的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要在有关新闻媒体以及工商行政管理网站上发布公告,提高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的社会知名度。

    第十七条  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变更法人代表、企业名称和住所的,应向原认定机关提交申请报告和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副本有效复印件,经批准后予以换发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荣誉证书。

    守合同重信用企业遗失荣誉证书的,要公开登报声明,并向原认定机关提交声明原件和申请报告,方可补发荣誉证书。

    第十八条  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认定后发生企业改制的,可参照第十七条规定办理换发荣誉证书手续。如属企业合并和分立,应按规定程序重新办理申报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建立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的信用信息动态数据库,通过市场巡查和不定期回访及时采集和录入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的市场行为与信用状况方面的信用数据。建立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的完整档案资料,并将监督管理情况记录存档。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认定的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实行年度复查制度。在核对守合同重信用企业提交的符合本办法第九条二、三、四、五、七项材料的同时,对照本办法第八条的标准对企业上一年度信用(合同)情况进行复查,并将复查情况载入《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年度复查情况表》。经复查合格的,在荣誉证书有关栏目内加盖()“××××年度复查合格印章(防伪贴花)

    对复查不合格;信用意识淡薄、自动放弃荣誉称号;破产、注销、改制中被重组合并的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报请认定机关撤销称号,收回荣誉证书和牌匾。

    第二十一条  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年度复查于每年630日前结束。未经上年度复查或上年度复查不合格而未加盖()复查合格印章(贴花),以及未能及时收回的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证书,自该年度71日起自行作废。

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委托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其辖区内的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进行年度复查,年度复查情况于每年的630日前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二十二条  守合同重信用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机关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其在三个月内整改:

    () 企业领导信用意识淡薄,不重视、不支持企业信用管理工作的;

    () 企业信用(合同)管理工作未做到机构、人员、制度三落实,企业信用管理机构有名无实,末发挥其管理与监督职责的;

() 签订合同不规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 企业信用(合同)管理各类档案资料不全或保管不善,合同台帐、档案管理比较混乱,不能及时、准确提供统计数据和有关资料的;

    () 不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督检查的;

() 其他不符合守合同重信用企业标准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守合同重信用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机关应撤销其称号:

   (一)已注销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

   (二)申报与考核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在认定机关通知的整改期限内不能按期整改的;

   (四)经营中有欺诈行为或其他违法行为的;

   (五)不能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造成单位资产严重受损的;

   (六)拒不执行仲裁机关或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的;

   (七)出借出租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证书、牌匾给他人从事商业活动的;

   (八)其他丧失企业信用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对未获得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称号或已被撤销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称号而假冒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依据有关法规严肃处理,并向社会公告,有关责任企业五年内不得申报守合同重信用企业。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认定工作中,要认真负责,严格标准程序。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下级机关认定的守合同重信用企业信用方面存在严重问题时,应书面责成下级机关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撤销其称号,收回荣誉证书及牌匾。

    第二十六条  对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被撤销命名的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应在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交回荣誉证书及牌匾。拒不交回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在有关网站和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已认定的守合同重信用企业,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再重复认定。

    第二十八条  对企业信用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部门和企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及时总结推广经验,并对其信用管理机构和信用管理人员予以表彰。

                            

第五章    

 

第二十九条 《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登记表》、《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年度复查情况表》以及其他相关表格和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证书、牌匾、年度复查合格印章(防伪贴花)的样式、质量规格要求,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规定或下发。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41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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