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壶关县县城园林绿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日期:2015-07-20 来源:园林局 浏览次数:90 字号:[ ] 视力保护色:         
 

 

关于印发壶关县县城园林绿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壶政办发〔2013〕81号

壶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壶关县县城园林绿化管理暂行办法的

通     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常平办事处,县直有关单位:

《壶关县县城园林绿化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壶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5月16日

壶关县县城园林绿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省级园林县城创建步伐,全面提升县城形象和品位,建设山明水秀、天蓝地绿的生态县城,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山西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县城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的园林绿化等行为,均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园林绿化,是指根据县城总体规划和县城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绿化系统,在安排的绿化用地中,进行的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园林设施建设及其管护活动。

第四条 园林管理部门负责县城规划区内的园林绿化的监督管理工作。

在县城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局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条 县城居民应当履行法定的植树义务,积极参加县城园林绿化工作,爱护绿化成果,有权制止损害园林绿化的行为。

第六条 县城园林绿化的指导思想是:以加强县城生态环境建设、创建良好人居环境,促进县城可持续发展为中心,坚持政府组织、群众参与、统一规划、合理建设、因地制宜、讲求实效的原则,以植树为主,并提倡种植乡土树种,努力建成总量适宜、分布合理、植物多样、景观优美的县城园林绿化系统

第七条 县城绿地系统规划要按照国家规定的园林绿化指标,科学构建县城园林绿化系统,合理安排园林绿化用地。

县城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县人民政府及其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

第八条  县城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根据本地的特点,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迹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方便群众和改善生态环境为原则,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第九条 在县城规划区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其绿化用地面积与总用地面积比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区不低于30%(新建住宅区不低于35%);

(二)工业企业不低于25%;

(三)学校、医院、机关团体等公共场所不低于35%;

(四)主街道不低于30%,其他道路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绿化。

第十条 单位和居住区现有绿化用地低于第九条规定,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按县人民政府的要求,二年内进行绿化。逾期不绿化的,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绿化,所需费用由违反规定单位按照绿化标准支付。

第十一条 县城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建设程序审批的,必须由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审查,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使用后的第一个绿化年。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由县园林管理部门验收。

第十二条 在县城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绿化建设投资。县城公共绿化、园林小品、生产绿地、风景林地的建设由园林管理中心、林业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居住小区绿化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单位附属绿化和其它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由各单位负责或者在主体工程中予以考虑。

第十三条 县城总体规划和县城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园林绿化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县城园林绿化用地不得随意改变用途。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害县城树木的行为:

(一)毁坏盗砍园林绿化的行为;

(二)侵占园林绿化用地的行为;

(三)在园林绿化用地及其周围挖坑取土、堆放物料的行为;

(四)在园林绿化旁搭灶生火、燃烧废物、倾倒有害物的行为;

(五)擅自在园林绿化范围内设置广告牌、攀枝折花等损害园林绿化的行为;

(六)其它损害园林绿化的行为。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修剪县城园林绿化范围内的树木、花草。

确需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的,必须经县园林管理部门批准。每砍伐一株树木必须到园林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补植胸径不少于5厘米的树木10株以上,移植花草1平方米须按同规格花草到指定地点补造10平方米。砍伐、移栽、修剪园林绿化,由县园林管理部门指定城市绿化专业队伍进行,其费用由申请上述行为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园林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依照《山西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园林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依据《山西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每株(每平方米)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可以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县园林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县园林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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